[献言献策] 沙洋一范姓男子涉嫌贩卖毒品被判有期徒刑11年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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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3-5-2 21:03:38 |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|倒序浏览 |阅读模式
      一男子通过电话联系,让上线将毒品从云南邮寄到我市。该男子领取包裹时被我市禁毒民警抓获,后供述了持有毒品的来源、用途。该男子认为,这算自首。今年4月,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,认为该男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。

  涉案男子姓范,今年50岁,住沙洋城区,系无业人员。2012年8月上旬的一天,范某用电话同一云南籍上线(另处)取得联系,找“上线”购买毒品“海洛因”用于贩卖。两人约定:购买“海洛因”45克,价款为16000元,待毒品卖完后付款。随后,“上线”将“海洛因”封好后打成包裹,按范某提供的地址、收件人姓名,将包裹从云南邮寄到市象山大道一市直单位。范某于当年8月15日至17日,先后多次与买家联系,准备卖掉10克海洛因,并约定8月18日交易。

  8月18日清晨,范某到上述市直单位大厅领取包裹后走出大门时,被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抓获,民警从包裹中查获8袋灰色粉末,经称量净重46克多。经鉴定,这些灰色粉末均检出“海洛因”成分。

  2012年12月,一审法院经审理,认为范某贩卖毒品46克多,构成贩卖毒品罪。范某如实供述罪行,系坦白,可从轻处罚,据此判处范某有期徒刑11年,并处罚金5000元。

  宣判后,范某不服,上诉称: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,系自首。

 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查,公安机关抓获范某时,从范某携带的包裹中查获毒品海洛因,归案后,范某供述了其持有毒品的来源、用途等犯罪事实,与其持有毒品在法律、事实上有密切关联。范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,依法不构成自首。原判适用法律正确,量刑适当,遂维持原判。(据荆门晚报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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